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42號
SLDM,110,審訴,842,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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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
陳佑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佑昇陳佑信係兄弟,案外人吳敏儀陳佑信之前女友,告訴人金宏儒則為吳敏儀之同事,陳佑 信與吳敏儀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在被告2人共同之住處 內發生爭執後,吳敏儀遂聯繫告訴人至樓下會合,陳佑信即 揚言下樓後看到男生就打等語,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44分 許抵達被告2人共同住處樓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 ,與其等2人發生口角,被告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徒手、丟擲安全帽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 及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金宏儒告訴 被告陳佑昇陳佑信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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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