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29號
SLDM,110,審訴,82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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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27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4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明為新北市淡水區民 權路187巷「幸福社區」警衛,因與擔任貨運司機之告訴人 黃彥彬,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對先前於「幸福 社區」外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 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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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