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岳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岳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 垣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6 時37分許至7 時7 分許間,騎乘機 車侵入王志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之「比佛利社區」住處地下室2 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志榮所有放置在該處119 號停車格 旁之5.5mm平方2 芯白色電纜線1 批(總長度約90公尺,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250 元)及3 分5 分廢銅管1 批(總 重量約20至30公斤,價值約4,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 離開現場。
㈡於109 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侵入羅森益所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森益所有放置於 該處停車位旁之銅管2 捲(價值約5,000 元)、銅管廢材3 箱(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㈢於110 年1 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前往洪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淡水小城社區」住處附近,隨後下車步行侵入該社區 地下室3 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 禹所有放置於該處停車位旁之高粱酒2 箱(價值約6,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㈣於110 年1 月22日4 、5 時許,駕駛A 車行經陳寬定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時,見該處無人看守,遂翻越該 工廠1 樓外牆攀爬至2 樓屋頂平台處,開啟通往1 樓工廠樓 梯間之未上鎖鐵門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陳寬定所有放置
於該工廠內之電纜線1 批(總重量約300 至320 公斤,價值 約30萬元)、瓷器工藝品4 座、古董家具五金配件1 箱、木 工鑿子1 支、漢代古董殘片1 片(價值共約7 至8 萬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嗣王志榮、羅森益、洪禹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A 車為可疑車輛並 持續追查該車行蹤,嗣於110 年1 月24日16時15分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彭川恩在新北市○○區 ○○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鄭岳炫與陳敬堯(所涉竊盜 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之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形 跡可疑,遂線上通報正在追查A 車行蹤之警員游謨煥、蔡孟 谷到場支援,詎鄭岳炫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明知游 謨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之犯意,於游謨煥上前拍打車窗示意其下車接受盤 查時,隨即發動A 車引擎欲駕車逃離現場,游謨煥見狀,立 刻抓住A 車車尾後方尾翼阻止其逃逸,鄭岳炫竟未停下車輛 ,繼續加速直行以甩脫游謨煥,導致游謨煥遭拖行數公尺後 摔倒在地,並受有手部、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於 同日16時25分許,鄭岳炫駕駛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 路與義山路2 段口時,為脫免員警之追捕,不慎駕車失控撞 擊路邊設置之交通標誌欄杆,遂棄車逃逸,旋即為警當場逮 捕,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A 車後車廂內搜索扣得已遭剝 皮、無銅線之電纜線2 條、瓷器工藝品4 座、漢代骨董殘片 1 片、古董家具五金配件1 箱、木工鑿子1 支、紅酒5瓶、 安非他命1 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另於110 年1 月25日11時5 分許、12時10分許 ,經鄭岳炫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新北市○○區○○○0000號焚燒電纜線處進 行現場勘查,分別查獲扣得電纜線剝皮機1 台、含銅線之電 纜線1 條、含銅線之電纜線1 節及電纜線殘節4 支等物。嗣 鄭岳炫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供承前開竊取陳寬定財物之犯行並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志榮、羅森益、洪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 岳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犯行,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7至35、41至43 、231 至233 、259 至261 、265 至269 、341 至345 頁 、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99 頁),並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敬堯、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榮、洪禹、證人即被害人陳寬定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 羅森益於警詢、證人游謨煥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61至63、67至69、71至73、75至77、83至87、241 至243 、261 至269 頁),且有警員游謨煥出具之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翻拍 照片、員警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 年10月18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04342646號函所附警員蔡孟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 、115 、117 至143 、159 至169 、181 至 194 、301 至317 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 ,侵入社區大樓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王志榮、羅 森益、洪禹所有之財物,因該地下停車場係直接附屬於社區 大樓而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又其於事實欄 一、㈣所載時、地,以翻越被害人陳寬定工廠1 樓外牆後攀 爬至2 樓屋頂平台處開啟未上鎖鐵門之方式,進入工廠內竊 取被害人陳寬定所有之財物,因被告並未破壞鐵門,且係直 接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室內行竊,故難認有何毀壞或踰越 門扇之行為,然被告既係先翻越工廠1 樓外牆,再攀爬至2 樓屋頂平台開啟鐵門入內行竊,顯然已使被害人陳寬定之工 廠1 樓外牆失其原有之防盜功能,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踰越牆垣」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及1 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案件、⑥至⑨案件,嗣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聲字第780 號、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1 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竊盜罪,與被告本案所犯4 次竊盜犯行 ,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可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犯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因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及 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罪,亦難認其所為此部分,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後,警方已調 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因被告為轄區內之竊盜慣犯,故經 由監視器畫面分析犯嫌身形、外貌、竊取物品及犯案手法, 警方已有客觀事實可認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 年10月18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04342646號函所附警員蔡孟谷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為警調查時,雖坦 承此3 次竊盜犯行,亦不該當自首減刑之要件;至被告為事
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後,警方固亦有調取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然警方依現存證據,尚乏客觀事實可認此一竊盜案 亦係被告所為乙節,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且被告為警逮 捕後接受調查時,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 派出所警員游謨煥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 見偵卷第27至29頁),堪認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此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王志榮 、羅森益、洪禹及被害人陳寬定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等 之居家安寧影響甚大;又其於警員游謨煥依法執行公務時, 以如事實欄二所載手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對警員游謨煥施以 強暴,妨害其執行職務,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並使警員游謨煥之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衡以其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上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 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 事湯包師傅工作,月薪約4 萬5,000 元、單身、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各自竊得之5.5mm平方2芯白色 電纜線1 批(總長度約90公尺)、3 分5 分廢銅管1批(總 重量約20至300 公斤);銅管2 捲、銅管廢材3 箱;高粱酒 2 箱;電纜線1 批(總重量約300 至320 公斤,不含扣案已 遭剝皮、無銅線之電纜線2 條),分屬係被告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已遭剝皮、無銅線之電纜線2 條、瓷器工藝品4 座、漢
代骨董殘片1 片、古董家具五金配件1 箱、木工鑿子1 支, 雖均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寬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5 頁)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紅酒5 瓶、安非他命1 包、電纜線剝皮機1 台、含 銅線之電纜線1 條、含銅線之電纜線1 節及電纜線殘節4 支 等物,並非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有被告之供 述可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直接關 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岳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5.5mm平方2芯白色電纜線壹批(總長度約玖拾公尺)、3 分5 分廢銅管壹批(總重量約貳拾至參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岳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銅管貳捲、銅管廢材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岳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岳炫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總重量約參佰至參佰貳拾公斤;不含已發還陳寬定之已遭剝皮、無銅線之電纜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部分 鄭岳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