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隆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37
號、第8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乙○○給付損害賠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經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遊說可提供本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賺錢兼職之用,復經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智傑」之人告知若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指示甲○○如何應對 金融機構行員提問及相關話術,而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 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 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且若係正當賺錢途徑,本無須 編撰話術,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予面交之必要 ,事成還能獲得高額薪水報酬,是「張雅婷」、「張智傑」 等人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應已預見「張雅婷」、「張智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甲○○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雅婷」、「
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中山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張雅婷」 ,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7時39分許,去電 向乙○○佯稱係姪女「徐瑋婕」,請乙○○將「徐瑋婕」新設之 LINE帳戶加入好友,再於翌(8)日10時41分許,向乙○○訛 稱急需借款周轉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文德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73萬元轉入本案帳戶,甲○○遂依「張智傑」 指示,於110年1月8日16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中華郵政樟樹灣郵局臨櫃提領現金73萬元,並於當日1 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則因而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前述1萬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之陳述,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關於本案受騙過程之陳述,並未涉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其與「張雅婷」、「張智傑」以LINE 聯繫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現金及面交款項之 大致經過供陳在卷,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76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79頁至第81頁、偵字第892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 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見偵字第763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7637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1頁、偵 字第8929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 第107頁),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交易往 來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亦必係與該交予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 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 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 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 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轉帳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張雅婷」 、「張智傑」先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臨櫃提領大 筆現金之舉,徒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已與 一般人之舉止相異,又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提領現金並轉 交給「張智傑」指派之人,此等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 若非本案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 融機構匯款紀錄進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 要求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而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 36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 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張智傑」指示行事, 恐涉不法,卻仍置前開犯罪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有容任 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復依被 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張雅婷」、「張智傑」、 向被告取款之某男性成員及被告本人,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又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悉其他成員年籍資料,無從透過被告查 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指示被告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現金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張雅婷」聯絡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張 智傑」指示前往提領現金,再將領得現金交予「張智傑」指 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另有機房人員負責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已 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以LINE與「張智 傑」聯絡,旋依「張智傑」指示自其所提供本案帳戶提領現 金等工作,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張雅婷」、「張智傑」等 人極有可能係借銀行帳戶從事集團性之非法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 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 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 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 、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張雅婷」、「張智傑」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再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 告前揭所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 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6頁、第38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 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 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雅婷」、「張智傑」、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及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求詐得告訴 人乙○○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及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前往提領現金後依指示面交,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之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應認 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復依「張智傑」指示提領、交付現金,致告訴人受 騙匯款後,蒙受金錢損失,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與告訴人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 頁),足見其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混泥土 車司機,月薪未達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 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 有不該,然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本案 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 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領取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 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 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 ,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 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 付強制工作。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但於事後坦認犯行,並願意依附記事項所
載方式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47頁),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 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雙 方調解內容所載賠償給付金額為43萬2,000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73萬元,尚有明顯差距,是告訴人 所受損害既未完全填補,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 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