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澎興
陳柏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
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澎興、陳柏儒分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駐衛警與照顧服務員,被告 陳柏儒於民國110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54分50秒許,欲自該 院中正樓1 樓大廳之管制處進入中正樓時,因細故與被告黃 澎興發生言語不快,且在同日上午9 時55分48秒許,遭被告 黃澎興猛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或徒手、或持該 處附近的鐵椅毆擊被告黃澎興,旋該院駐衛警王隆祥於同日 上午9 時56分許見狀、阻擋被告陳柏儒並使之退去後,被告 黃澎興竟在前開不法侵害已結束時,亦基於傷害犯意,於該 時起之數分鐘內,或徒手追打、踹踢被告陳柏儒、或對之勒 頸,爭鬥結果,終致被告黃澎興受有頭部、右臉及右眼窩鈍 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眼上、下眼皮、結膜及鞏膜下出血 等傷害;被告陳柏儒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及手掌挫傷、 右側前臂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澎興 、陳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 人 業已成立調解,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及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