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吳憶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42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吳林美錦」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雯係吳林美錦之女,因不滿吳林美錦分配家產之方式, 竟起意盜賣吳林美錦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0 樓之房屋,及其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之持分圖利,其詳分述如下:
(一)吳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 100 年3 月間某日,在其與吳林美錦共同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34號2 樓),趁吳林美錦不覺之際,徒手竊取吳林美錦之身分證 、印鑑章及前開忠誠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房屋及其下基 地持分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得逞。
(二)吳憶雯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先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 號1 、編號2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 」上,分別蓋用竊得之吳林美錦印章,並在「委託書」委 託人姓名欄處偽造吳林美錦之簽名1 枚,表示吳林美錦委 託其申辦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前開申請書、委託書,完 成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吳林美錦之印鑑證 明,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誤認吳林美錦 確有委託吳憶雯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將該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吳林美錦之 印鑑證明3 份給吳憶雯,隨後,吳憶雯再於當日(100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3日)稍後時間,在附表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分別盜蓋竊得之吳林美錦印章,表 示吳林美錦將上開忠誠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房屋及其下 基地持分,信託登記給吳憶雯之意,而偽造前開申請書與 契約書,完成後連同甫請領之吳林美錦印鑑證明,及其竊 得之吳林美錦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等物,持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行使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房 地所有權信託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林美錦、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 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控之正確性;事 後吳憶雯並即於同年3 月30日以自己名義(起訴書誤載為 3 月31日),將前開房地為劉志喬設定新臺幣(下同)1, 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劉志喬借得640 萬元。嗣因 吳林美錦接獲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通知,發覺有異,經 自行查詢上開房地狀況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林美錦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憶雯坦承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諱,核與吳林美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5頁、第70頁),此外,復有被 告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託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收件日100 年3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吳林美錦之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 明影本、收件日100 年3 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全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 至第14頁、偵緝卷52頁至第5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 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214 條皆有修正,茲分述 其修正情形如下,並據以比較本案之新舊法適用:(一)立法者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將法定 刑自原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細繹前開新舊 法規定,自由刑部分並無加減,罰金刑部分,前者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 作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並提高其數額30倍,折合為15,000 元,相較後者為500000元罰金而言,顯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其後,立法者雖又就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將原定處罰由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 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 因前者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之故,以新臺幣作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並提高其罰 金數額30倍,即15,000元,與修正後新法之罰金數額相同 ,參酌該次修法理由亦明白闡釋,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等語,可知本次修法並未改變上開條文之構成 要件內容,亦未變更其處罰輕重,故應認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吳林美錦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不動產所 有權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冒用吳林美錦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本案房地信託登 記給其自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等文書上盜用吳林美 錦印章,另在附表編號2 之委託書上偽造「吳林美錦」之簽 名1 枚,分別為偽造整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則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辦 理前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後,自行將 之設定抵押,持向劉志喬借款,過程中並未再冒用吳林美錦 名義,自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為盜賣吳林 美錦之本案房地,先冒用吳林美錦名義,至戶政機關請領印
鑑證明,繼而以請得之印鑑證明,冒用吳林美錦名義至地政 機關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前後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文書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 委託書等文件,復因請領吳林美錦之印鑑證明,乃辦理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所必須(他字卷第5 頁),是以在社會通念上 ,該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難以分割,法律評價上以視 為單一之一行為,包括的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 續犯,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在將 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分別提交給不知情之戶政機 關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憑以申辦吳林美錦之印鑑證明及本 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所為既係在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亦 係在著手使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所犯之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2 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間 ,彼此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 視於與吳林美錦之母女關係,竊取吳林美錦之身分證、印鑑 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擅自將吳林美錦之房地登記至自己名 下,持向他人借款,依其所述,所借得之款項高達640 萬元 ,事後亦係由吳林美錦為其代償前開貸款(偵緝卷第25頁) ,不僅造成吳林美錦財產上之相當損失,亦影響戶政機關、 地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亦未能與吳林美 錦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吳林美錦仍具狀陳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吳林美錦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 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 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 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 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據此: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份文件,已分別交付士林戶政事
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收執,不復為其所有,參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需沒收,惟附表編號2 委託書上被告偽造 之「吳林美錦」簽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 告該次處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在前述偽造文件上 盜蓋吳林美錦印章所生之印文,既係真正並非偽造,即不需 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擅自將吳林美錦之本案房地,以信託方式登記至其自己 名下,憑此取得前開房地之處分權,隨後並以之設定抵押, 向劉志喬借款640 萬元,惟事後由吳林美錦代償前述借款, 已經塗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 緝卷第25頁、本院11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吳 林美錦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61頁、第62頁),其因辦理前開不 實信託登記所取得本案房地之處分權,連同事後透過設定前 開房地抵押所變得之640 萬元借款,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因 事後該信託登記已然塗銷,等若已經發還給吳林美錦之故, 應認被告最後僅保有前開640 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在被 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竊得之吳林美錦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據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述:印章已經歸還給吳林美錦等語(本院110 年11月 15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即無庸 再行沒收,而身分證與已註銷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均因其 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 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再耗費司 法資源沒收或追徵,並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3頁 2 委託書 偽造「吳林美錦」之簽名1 枚,另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4頁 3 收件日100年3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5 枚。 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5 枚。 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