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31號
SLDM,110,審訴,631,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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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榮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為乙○○(網路暱稱:渣渣)直播頻道收視粉絲,於網 路上暱稱為「吳亂亂」、「吳胖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以文字及圖畫加重誹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 不詳之方式,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網路暱 稱「渣渣」名義並更換LINE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乙○○ 之名義,製作其與乙○○交往、發生性關係之虛假親密對話訊 息,致他人誤認為乙○○本人所傳送對話訊息之偽造準私文書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向附表所 示之網友,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對話訊息,傳遞指摘乙○○ 與甲○○交往、發生性關係之不實資訊,亦以此方式行使其偽 造乙○○名義之對話訊息內容,足生損害於乙○○。嗣因附表所 示之網友向乙○○詢問感情狀態,並將偽造對話訊息傳送予乙 ○○觀看,乙○○於士林區住處見聞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4、94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 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 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一第21至28、79至 81、289頁)、證人陳宇淳(同上卷第283頁)、廖杏惠(同 上卷第283、285頁)、黃湘荃(同上卷第285、287頁)、廖



繪君(同上卷第287頁)、張芷瑄(同上卷第287、289頁) 、林家豪(同上卷第289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湘 荃(神野姐姐)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二第137 至175頁)、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45 至250頁)、被告母親(李金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一第2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3 月24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086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 780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基本資料(見偵 卷一第53至5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9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104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43至345頁)、證人張芷 瑄(米卡、瑄)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二第235 至239頁);證人林家豪(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卷二第255至2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4日儲字第1100149263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豪)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一第381至38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349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靜宜)交易明細(見偵 卷一第389至398頁)、被告父親(吳阿輝)己身一親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399頁);以及證人陳定淳(六 花)、廖杏惠(mitty星)、廖繪君(牙牙)等人提供之LIN E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二第19至47、49至87、179至23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甲○○以冒用告訴人乙○○網路暱稱「渣渣」, 並更換告訴人大頭貼照片之方式,偽造「渣渣」準備與男友 分手、感情不順遂、詢問可否單獨見面等不實訊息,並傳送 不明女性裸照、其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不實性交影片等不 實電磁紀錄,並以LINE對話通訊方式傳送予附表所示之網友 ,使接收訊息之網友,綜合該等使用者名稱、照片及加註文 字之內容、照片及影片,隨時閱覽或知悉發話人本人之意思 ,則上開電磁紀錄自屬於刑法所規範之準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 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 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 稱為之,則須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 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 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 科以刑罰之餘地。而本案告訴人以暱稱「渣渣」在網路上進 行活動,且均以其本人臉部或聲音影片進行直播,被告製作 之前開虛偽LINE對話訊息,也均以告訴人本人大頭貼照片作 為「虛假渣渣」帳號頭像,是見聞此情者,均可將「渣渣」 與告訴人現實本人相互連結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偽造虛偽對話訊息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向證人陳宇淳廖杏惠廖繪君林家豪等網友傳送對話訊息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惡 ,惟其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大量虛偽對話訊息、圖片 及影片,併以之散布不實之誹謗圖文、影片,對告訴人造成 嚴重困擾及名譽貶損,亦危及人際信任關係,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已能坦認犯 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提前全數 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被告出具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1、67、75頁 )在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之受創程度、告訴人於調解時已 表明「願意於被告履行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誹謗告訴」, 並經載明於調解筆錄,但被告履行賠償完畢後,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是否撤回上開告訴時,告訴人則陳明「已收到被告給 付調解金額全部,但我不要撤回告訴,是否要撤回告訴,在 下一次庭期前法院陳報」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 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告訴 人有何陳報,與被告預期存有落差,併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與其母租屋同住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顯見悔意 ,而告訴人卻未依調解約定撤回刑事誹謗告訴,均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使用之暱稱 時間 被告傳送訊息之網友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吳亂亂 109年5月21日 證人陳宇淳(暱稱六花) 1、渣渣向吳亂亂表示準備與男友分手之偽造對話訊息 2、被告向證人陳宇淳表示其與渣渣在飯店,與渣渣發生性關係。 告訴人陳報卷第19-47頁 2 吳亂亂、吳胖貓 109年5月17日 證人廖杏惠(暱稱星星) 1、渣渣向吳亂亂、吳胖貓表達其與男友感情不遂之偽造對話訊息。 2、渣渣向吳亂亂、吳胖貓正在交往,以寶貝稱呼,且與吳亂亂、吳胖貓談論兩人發生性關係過程之偽造對話訊息。 3、被告向證人廖杏惠表示已與渣渣發生性關係。 告訴人陳報卷第49-87頁 3 吳亂亂 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16日 證人廖繪君(暱稱牙牙) 1、渣渣向吳亂亂表示「不要整天一直在飯店打炮,我會壞掉」,及相關與吳亂亂談論發生性關係過程之偽造對話訊息。 2、傳送不明性交影片,並向證人廖繪君表示為渣渣與其之性交影片。 3、傳送不明女性裸照,並向證人廖繪君表示為其替渣渣拍攝之裸照。 4、被告向證人廖繪君表示已與渣渣發生性關係。 告訴人陳報卷第177-239頁 4 吳亂亂、吳胖貓 109年7月6日 證人林家豪(暱稱家豪) 渣渣向吳亂亂、吳胖貓表示好感,詢問可否單獨與其見面之偽造對話訊息。 告訴人陳報卷第253-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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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