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晚上6時13分許,持其使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暱稱「LIS」(帳號 :@rotexbaron)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在聊天室「地下交易所」群組,向不特定用戶發送「 (綠色葉子圖示)批發出(鎖頭圖示)」等暗示大麻交易之 廣告訊息,以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注意並與之聯繫。適 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方世邦於同 年月17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旋於同日時19分許佯 裝買家,利用Telegram與丙○○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00公克,並 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進行交易;嗣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世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丙○○即於 110年1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Teleg ram指示乙○○前往上開地點確認買方之身分及收取價金,乙○ ○即乘上員警方世邦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且 於確認買方身分及買方有攜帶購毒價金後,即通知丙○○,丙 ○○旋於同日時55分許,步行至員警方世邦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旁,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前總淨重491.56公 克、驗餘總淨重491.44公克)之塑膠袋從該車駕駛座窗戶丟 入車內,以交付員警方世邦,員警方世邦當場開啟該塑膠袋 後,旋逮捕乙○○,一旁埋伏之員警則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路144巷5弄口逮捕丙○○,致未得逞,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5 包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乙○○與丙○○聯繫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 、6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43至48、139至145 、149至153、167至169、173至175、235至237、255至259頁 、本院卷第54、66、1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員警方世邦110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 丙○○之Telegram個人頁面及所刊登之前開販毒廣告翻拍相片 各1張、員警方世邦與被告丙○○間之Telegram訊息截圖3張及 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85 、87、89至116頁),且有警方查獲之被告2人販賣之大麻5 包、被告丙○○所使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案物相片1張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71至73、79頁),而扣案之煙 草5包(驗前總淨重491.56公克、驗餘總淨重491.44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 102300338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01頁),足見 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丙○○、乙○○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 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丙○○自承:其係以38萬元購得本案之 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其欲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 ,此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人,經警佯與 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是員警此種 偵查方式乃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惟佯裝買家之 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法規競合,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乙○○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 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等因而未售出 任何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丙○○、乙○○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 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乙○○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為數非微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僅1次、對 象僅1人、所欲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 程度較輕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等之情節而 論,其等之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及大、中盤商為重,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本院依上開自 白、未遂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認倘科以被告2人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 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等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丙○○、乙○○明知毒 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 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 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丙○○、乙○○素行均尚佳,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等之犯罪 手段、情節,應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 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彩繪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 84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務農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 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丙○○、乙○○均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過負責之誠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丙○○、乙○○日後確能深切記取 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乙○○ 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並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 ○所販賣而為警察查扣之煙草5包(驗前總淨重491.56公克、 驗餘總淨重491.4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丙○○、乙○○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前 揭大麻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費之大麻既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 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 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 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 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 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 用以與被告乙○○、員警方世邦聯繫本件大麻交易事宜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乙○○用以 與被告丙○○聯繫本件大麻交易事宜之物,此經被告2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6、184頁),各係供被告丙○○、乙○○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丙○ ○、乙○○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包(驗前總淨重491.56公克、驗餘總淨重491.44公克) 2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