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44號
SLDM,110,審訴,44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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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儒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第16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為供己施用,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底某日 起至同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前,先利用附表編號24所示之桌 上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搜尋自學栽種大麻之技術知識,並自 網路、店家等處所購買如附表編號6 至23所示種植大麻所需 之相關工具、設備、園藝用品、肥料等後,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1 住處,將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 入大麻時一併取得之大麻種子泡水,待種子發芽後,放進裝 有園藝用土之花盆中,移至自行搭設之成長棚內,並以持續 澆水、在室內裝設燈具照射、使用溫溼度計、土壤檢測儀檢 測土壤之酸鹼值、濕度、溫度及光照度、設置循環扇、風扇 等設備隔離外界濕度及調節溫度、施以肥料等方式栽種大麻 植株,待大麻植株長大成熟後,再以徒手或剪刀剪取大麻植 株上之葉片進行採收,並將所採集之大麻葉,以陰乾、風乾 之方式使其自然乾燥,再將乾燥之大麻收集裝入玻璃罐中 加上乾燥包純化大麻之品質,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如附表 編號2、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嗣於109 年7 月10 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631 號 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2404 號卷【下稱偵12404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143 頁 至第145 頁、109 年度偵字16167 號卷【下稱偵16167 卷 】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2頁、第34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復有 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109 年7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偵辦甲○○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 證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2404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111 頁、偵16167 卷第87頁 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72 頁 至第176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24所示之 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麻植株及乾燥大 麻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 92301683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6167 卷第165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 施行,而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求較為嚴格。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 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 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 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 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 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 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 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 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 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 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 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 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 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 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 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 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 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 ,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 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非僅單純等待大麻花、葉 、嫩莖自然掉落,而係待大麻植株成熟後,以人為方式徒手 採摘或以剪刀剪取大麻葉進行採收,並將採集之大麻葉以自 然陰乾、風乾等方式乾燥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品,顯係以人為方式加工大麻葉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 人施用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



大麻,並已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至 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 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 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09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上址住處,多次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乾燥等加工, 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毒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為肯定之供述,顯已自白犯行,是其所涉前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 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後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自陳製造大麻之動機係因 長久以來飽受免疫系統疾病導致乾癬、關節發炎不舒服,進 而影響睡眠等病情所苦,又因疫情關係無法正常就醫,且使 用類固醇藥物約20多年後,導致肝發炎硬化,已無法再使用 類固醇藥物緩解症狀,所以透過網路查悉可使用大麻緩解相 關症狀後,便嘗試自行種植等情(見偵12404 卷第17頁、偵 16167 卷第15頁),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訊、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379 頁),復參諸被告係在自己 住處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規模有限,且其以 人工摘剪、自然陰乾、風乾等方式製造之大麻成品及扣得之 大麻數量非鉅,可認被告所製造之大麻應係供己施用,非為 販賣圖利之用,亦已無流通在外之事證,則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較諸大規模栽種者迥異,且相較於單純為散播毒害於眾而 製造毒品之毒梟自屬輕微,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衡酌 上開情節,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私自取得大麻種子後加以栽 種,並乾燥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成品,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衡酌其種植大麻之數量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其製 成之大麻成品已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係為減緩乾癬患疾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及失眠狀況,為供 己施用而製造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產品經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 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15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乾燥大麻葉1 盆、乾燥大麻葉2 罐,經檢驗後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用以 盛裝上開乾燥大麻葉之盆子、玻璃罐,均會留有極微量之大 麻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 植株19株,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雖含有 大麻成分,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尚難認係第 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 株、採收及乾燥大麻葉所使用之工具、設備;扣案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鍵盤、電源線、 滑鼠),則為被告用以上網搜尋、學習種植大麻技術知識、 購買種植大麻所需設備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 頁),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研磨器2 個、電子菸斗2 個 ,雖有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10 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6167 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25 頁),惟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 工具,均與本案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品, 並非供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大麻植株19株 (尚未乾燥之活株) 編號1、2、16 ①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總淨重159.54公克,驗餘總淨重158.34公克。 ②編號1 之大麻植株19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編號2 、3 之乾燥大麻葉1 盆、乾燥大麻葉2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乾燥大麻葉1 盆 (即本案成品) 編號11 3 乾燥大麻葉2 罐 (即本案成品) 編號28 4 電子菸斗2 個 編號26、41 經乙醇沖洗檢驗結果,雖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第155項四氫大麻酚成分,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研磨器2 個 編號17、27 經刮取殘渣檢驗結果,雖編號27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溫濕度計2 個 編號3 、2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7 燈具組5 個 編號4 、7 、18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8 循環扇2 個 編號5 、6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延長線5 個 編號8 、13、2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植栽篷2 組 編號9 、24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灑水器1 個 編號1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量杯1 個 編號12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定時器4 個 編號14、22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鏟子1 個 編號15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風扇3 個 編號19、20、29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肥料6 罐 編號25、34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肥料1 盒 編號3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陶炭球2 包 編號35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園藝用石2 包 編號36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園藝用土2 包 編號37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椰磚1 包 編號38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園藝用品1 箱 編號3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3 土壤檢測儀1 個 編號3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編號4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5 電子磅秤1 個 編號3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6 烘乾機1 台 編號39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7 烤箱1 台 編號4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8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編號4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9 曝曬網1 個 編號44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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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