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31號
SLDM,110,審訴,431,20211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臻珠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臻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劉百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臻珠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證照(有效 期限至民國114年5月30日),明知在臺北市經營私立老人安 養暨長期照顧機構,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卻尚未經許 可,即自108年7月29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曹子旭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安養中 心,自任負責人,依約照護莊宏基劉興霖陳茂祥,並向 該3人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3,000元 及2萬3,000元之費用;且丁臻珠已照護前述3人數年,充分 明瞭莊宏基劉興霖已幾乎無自主行動能力,陳茂祥亦僅有 部分行動能力,均無法自行出門,係無自救能力之人,丁臻 珠竟疏於注意,於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逕行離開 本案房屋外出辦事,並降下本案房屋前門之電動鐵捲門,獨 留莊宏基劉興霖陳茂祥3人在本案房屋內,無其他可即 時從旁加以照護或避免產生危險行為之人在旁。待丁臻珠外 出後,劉興霖陳茂祥因不詳原因使用打火機,引燃本案房 屋儲藏間內林金榮(即丁臻珠之配偶)所睡之床鋪,火勢於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前開始蔓延,致燒燬本案房屋內裝潢及 多項動產,莊宏基劉興霖則因一氧化碳中毒、大面積燒灼 傷死亡,陳茂祥亦因全身大面積燒灼傷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二、案經莊宏基之堂弟莊德和陳茂祥之女陳富美劉興霖之弟 劉百洋(起訴書誤載為「劉興霖之兄劉百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丁臻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臻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 17254卷第193至198頁,相625卷第31至35、37至41頁,偵16 757卷第149至161、222至228、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22、 144、203頁),核與證人曹子旭(見相625卷第51至53頁) 、陳富美(見相625卷第43至45、211至215頁,偵17254卷第 199至201頁)、林金榮(見偵17254卷第185至188、191至19 2頁,偵16757卷第210至216頁)、林振萬(報案人)(見相 625卷第47至48頁,偵17254卷第183至184頁)、王清隆(見 相625卷第55至58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內 湖區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相625卷第63 至65、67至6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62 5卷第77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見相625卷第79至85 頁)、現場照片(見相625卷第89至102頁)、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相625卷第115頁 )、被告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影本(見相625卷第125頁)、 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見相625卷第197、203、205頁)、 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見相625卷第225至226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625卷第227至273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625卷第291、295、2 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4日鑑定書(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52號)(見相625卷第317至322頁)、被 害人陳茂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相625卷第323 至357頁)、解剖筆錄(見相625卷第365、371、377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625卷第3 93至403、407至417、421至4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25卷第439、449、459頁)、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 到表、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 筆錄、證物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火災保險 資料查詢表、鑑定會會議記錄、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現場照片資料,見偵17254卷第157至28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 內湖分局傳真專用單影本、現場示意圖、死者傷亡紀錄表、 證物清單影本、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DNA鑑定書)及照片 簿(見偵17254卷第305至40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臻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宏基劉興霖、陳茂 祥等3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尚未經許可經營安養中心,而依約照護被害人莊宏基、劉 興霖、陳茂祥等3人,明知其等3人均無法自行出門,係無自 救能力之人,竟獨留被害人3人於屋內,逕自出門辦事並降 下前門電動鐵捲門,而無任何於發生緊急事故時,可即時照 護或避免危險之人在旁,乃於劉興霖陳茂祥使用打火機, 引燃儲藏室內床鋪,而發生火災事故時,致使被害人3人無 法逃離而不幸身亡,被告疏於注意,致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應予非難,然 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 人莊德和陳富美劉百洋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莊 德和、陳富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劉百洋部分亦在 依約履行之中,及斟酌被告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均成立和解(見本院卷 第149頁、第151至155-2頁),並分別給付和解金完畢或在 履行之中(見本院卷第179至187、205至209頁),顯有悔意 ,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 告訴人劉百洋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 人劉百洋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劉百洋 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 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四、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臻珠本案併涉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之起火原因,乃被害人劉興霖陳茂祥因不詳原因使用打火機,引燃本案房屋儲藏間內之床 鋪,而引發火勢,可徵諸前述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而本 案房屋起火之時,被告已然外出不在現場,則本案火災之發 生與其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被告雖疏於照護之注意,獨 留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3人於屋內,致使火災發生時該等3人 未能及時逃離而身亡,容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據 被告供稱:案發前,伊從本案房屋出門時,都把所有燈具及 電器類關閉,並確認打火機放在神櫃抽屜內(見偵17254卷 第18頁)等語,核與證人林金榮所述情節(見偵17254卷第1 87、191頁)相符,則被告既已將打火機妥為收納,其是否 能預見被害人劉興霖陳茂祥會取用該打火機,實有疑問,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引發本件火災之過 失行為,則尚難確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犯罪,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給 付 方 式 劉百洋 新臺幣捌拾萬元 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則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丁臻珠匯款至劉百洋指定之金融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