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被 告 羅 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9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蔚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該公司所開設之頂 好超市沙崙店擔任收銀員,負責收銀、結帳等業務,係從事 前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頂好超市沙崙店內,利用部分顧客支付小額現款結帳,而未 索取發票之便,於顧客結帳離開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收 銀機上取消原先之交易紀錄,再將所收取之現金連同收銀機 內之少量現金湊成整數,改以其個人之悠遊卡進行儲值後入 帳,而以前開方式,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交易結帳紀 錄,藉以侵占上述顧客交付或收銀機內之現款,前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12,1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嗣因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自行清查後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蔚坦承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韋辰在偵查中指述之查 帳結果相符(他字卷第95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悠遊卡儲 值紀錄、「指定更正/ 取消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因被告係店員,並非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告在其所 掌管之收銀機內,登載不實之結帳事由,依上說明,僅應論 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持續以前開手法,登載 前開不實之業務結帳事項,並侵吞帳款,均係以1 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或帳務正確性等法益,係接續犯,僅須分別 視為1 個行為,各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及1 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已敘及 被告憑其業務上之不實記載,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雖未引 用刑法第216 條處罰行使之規定,或係漏引,應予補充。被 告在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時,即係著手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帳款,兩罪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故其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業務侵占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店員,本應忠實以赴,卻有違誠 信,藉不實登帳之手法,侵占店內財物,造成雇主損失,應 予譴責,惟念其侵占之總金額不過12,100元,犯罪規模不大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此經賴韋辰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字卷第95頁),並有調 解筆錄、收據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另斟酌被 告係民國45年生,案發時已64歲,依其在本院所述,現今無 業,獨居(本院110 年12月6 日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案之侵占所得,已經 如數賠償給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3 月後,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第 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 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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