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81號
SLDM,110,審簡,98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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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詹易穎於本院民國110年12 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故意犯罪,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泰銖200元、印尼盾1萬9,000 元、韓元20元、新加坡幣10元業經告訴人楊欣欣委由張毓君 代為領回),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原從事業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詹易穎竊得之泰銖200元、印尼盾1萬9,000元、韓元20元 、新加坡幣1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楊欣欣,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48號
  被   告 詹易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28號、107年度簡 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9年6月23 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5月2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北門窩 泊旅旅館,趁櫃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方零錢箱 內之外國貨幣:泰銖200元、印尼盾19,000元、韓元20元、 新加坡幣10元(已發回),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旅館服務人 員張毓君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該旅館負責人楊欣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張毓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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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