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4
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乙○○間之糾 紛,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公開散 布指摘告訴人私德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顯乏 對他人人格之尊重,併使用文字惡言辱罵告訴人,行徑可議 ,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與斟酌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心狀態、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