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日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江日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 27日凌晨3時許,其攜帶上開吸食器進入楊宇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時,不慎將該吸食器掉落 在屋內,經楊宇震發現住處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日發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卷第59頁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11月1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楊宇震於警詢所為證述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92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92900鑑驗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3至27、31、33至34、35至64、67至72、91頁
),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 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 同年3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 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侵害之法益相類,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 案犯行具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 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施用 ,暨考量其犯罪情節、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參見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引該醫 院109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因該吸食器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