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易緝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卷第9頁)。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 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 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為毒品犯列管人口,竟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