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磬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磬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磬麟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磬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告訴人戴慶輝置於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6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等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洗車業,月薪約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被告楊磬麟竊得之現金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戴慶輝,業如前述,與實際發還告 訴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0號
被 告 楊磬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磬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5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竊取戴慶輝置於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戴 慶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磬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拿600元那麼多,我忘了拿多少錢了云云。 2 告訴人戴慶輝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磬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