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73號
SLDM,110,審簡,873,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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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美利達登山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為「林永倫前因竊盜 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 期起算日期:民國107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4 月2日)。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4月3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109年8月2日)。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揭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丙案 ,刑期起算日期:109年8 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 9 月21日)。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起算日期:109年9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21日)。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 執行丙、丁兩案拘役,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 09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除拘役外, 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腳踏車(廠牌美利達 ,價值新臺幣2萬元)」補充為「藍色美利達登山車(價值 新臺幣2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行入監 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莊澤均損失或達成和解等情,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馬路清 掃,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藍色美利達登山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莊澤均,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4月17日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騎樓,見莊澤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價 值新臺幣2萬元)並未上鎖,趁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 騎乘離去。嗣莊澤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澤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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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