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33號
SLDM,110,審簡,8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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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城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3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5272號、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乙○○之陳義夫發生行車糾紛,並與陳義夫、乙○○產生衝突, 因而心生不滿,見陳義夫先行騎車搭載乙○○離去,遂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騎乘甲車尾隨在後,並於同日7時56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自後方超車,再以甲車車身斜 插前方之方式攔下乙車,並出手推乙○○,致乙○○受有紅腫併 皮下瘀血7x3公分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騎車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 、證人陳義夫產生衝突之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18349號卷第7頁至第9頁、 偵字第7755號卷第7頁至第9頁、調偵續字第1380號卷第27頁 至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至第10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義夫證詞(見偵字第18 34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 頁、偵字第77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 偵續字第1380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9頁),以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偵續字第138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2 頁、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告訴人乙○○提告 傷害罪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 院一併審理;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告訴人提告強制罪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自後方騎乘甲車向 前超車且斜插擋在乙車前方,並出手推告訴人,以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所為均係導因於上開行車糾紛,則就 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 揭犯行,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糾 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偶發事件一時不滿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 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77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楊舒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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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