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吳爾文
被 告 梁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佑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因加重 強盜、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假釋,於109 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罰金新臺幣60 00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共3 罪) ,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 第38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確定,送監執行至107 年12月10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9 月又3 日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行「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覺修宮廟宇之公共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為「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113 巷關 帝廟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 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9 年 5 月4 日戒治完畢,釋放在外,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開戒治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 加重強盜等案件,經送監執行後,已於109 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則其於110 年1 月22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雖非無見 ,惟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因 上述案件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1 年9 月又3 日未及執行(詳見理由㈠前科更正部分) ,應非累犯,並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 對此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雖 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 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 、沮喪、情緒低落,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 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 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 、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 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而被告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 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 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本次係在路上 偶然遭到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 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 險之行為,其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毀:
㈠本件被告被查扣之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粒圓形藥錠及碎塊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結晶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68公克,藥錠及其碎塊則僅 檢出第三級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該中心110 年2 月8 日出具 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41 頁),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後者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前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 級毒品,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 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11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至於因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 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陳稱僅屬其日常生活用物(偵查 卷第99頁),亦查無確證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沒收必要,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