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40號
SLDM,110,審簡,740,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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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誠


莊孟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
8號、第6588號、第83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見曹○○(未滿18 歲,真實姓名詳卷)行經該處」為「見身著藍色外套、黑色 長褲、黑色皮鞋、背黑色背包曹○○(93年11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行經該處」。  
 ㈡證據部分:
 1.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列之「偵查中」 。
 2.補充被告乙○○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報狀、被告丁○○於本院 民國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乙○○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告訴人曹○○係93年11月出生,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 是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案發當時,係年方17歲之少年, 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曹○○之穿著及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曹○○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自不得逕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詐得告訴人甲○○、被告丁○○及乙○○共同詐得告訴人 曹○○所交付之多筆現金及匯款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丁○○、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丁○○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丁○○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 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均有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丁○○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乙○○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經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 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乙○○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乙○○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冀望不勞而獲,竟利用告訴人甲○○、曹○○熱心助人之舉 ,遂行其等詐取財物犯行,肇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丁○○雖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以分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方式達成調解,然迄今 均仍未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擔任木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先後取得1萬1,000元、5,0 00元現金及4,000元、5,100元匯款,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所得合計為2萬5,1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丁○○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甲○○以分期給付2萬5,000元之方式達成調 解,然迄今並未給付分毫,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 表、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求償權 既未獲滿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丁○○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乙○○共同對告訴人曾○○施以詐術而先後取得1,000 元、1萬9,000元現金,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 元,並未扣案,而係由被告2人平分,業據被告丁○○供承明 確,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
                        第6588號第8340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前有多次以街頭搭訕勸募之方式,對路人行騙之 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見甲○○行經該處,即上前 搭訕佯稱因開立工作室急需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5000元交給丁○○,嗣丁○○又於109年12月14日發送簡 訊予告訴人,佯稱欲還款,但須開立帳單始得退款,並要 求甲○○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5100元 至丁○○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丁○○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9日2 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1出口處,見曹OO( 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行經該處,遂向曹OO佯稱其等 為開平餐飲學校之學生,目前正在進行募款比賽,距離目 標尚積欠20000元等語,致曹OO陷於錯誤,先交付1000元 予丁○○、乙○○後,復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19000元 交予丁○○、乙○○。
二、案經甲○○、曹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詐欺告訴人甲○○、曹OO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詐欺告訴人曹OO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受害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曹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受害之經過 5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交付11000元、5000元予被告丁○○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 被告丁○○、乙○○在臺北地下街對路人行騙之事實。 7 LINE對話記錄 被告丁○○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經過。 8 被告丁○○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甲○○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4000元、5100元至上開帳戶。 9 告訴人曹OO提供之明信片 被告丁○○、乙○○以該明信片對告訴人曹OO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丁○○、乙○○ 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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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