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65號
SLDM,110,審簡,665,2021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
第10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楊士寬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蕭怡君素不相識,又無糾紛,竟無故伸腳踢倒告訴 人蕭怡君所有、由告訴代理人蔡綉玟使用並停在人行道旁馬 路上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法 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能到庭,致被告無從與 其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等在 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貿易工作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0日4時5分許,與友人步出臺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KTV臺北石牌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伸腳踢倒丙○○所有、由蔡綉玟使用並停在該處人行道旁馬 路上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述 機車向左傾倒,造成車身刮損、側柱歪斜、右側大燈燈殼破 損及左右後視鏡毀損,經丙○○委託蔡綉玟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離開好樂迪KTV臺北石牌店,推倒告訴人之機車。 二 告訴代理人蔡綉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佳瑋車業估價單2張 上述機車傾倒受損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900元、2,050元。 四 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與1名女子步出KTV,從人行道走向馬路,伸腳踢倒機車,機車倒地後,被告穿越馬路,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