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06號
SLDM,110,審簡,100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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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9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湖簡字第2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廖家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無 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財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 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復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與告訴人魏榆承之關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家呈竊盜所得之現金2 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其雖陳稱有返還告訴人 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佐,且其亦未指明何證據方法供本 院調查核實,尚難遽採,則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2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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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