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亮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光 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 於「以撿拾石塊破壞該托嬰中心玻璃門鎖之方式」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以撿拾石塊破壞該托嬰中心玻璃門附加之鎖 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5行「裝有現金3,600元之 紅包袋」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袋3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光亮於本院民國110年11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 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 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 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 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 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 」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要旨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乃持石塊破 壞臺北市市立長藤托嬰中心玻璃門之鎖後入內行竊,並無踰 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又其所破壞之鎖乃附加於門 上之鎖,並非門之一部,有相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4978號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為毀越門窗竊盜罪,依前開 說明,容有未恰,又其所犯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予說明並更正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以破壞托嬰中心門鎖之方式入內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許 翠真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 離婚、尚有80多歲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卷11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700元、3個紅包袋內之 現金共3,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3個,衡情應已遭被告丟棄 而難再尋獲,衡諸該紅包袋之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 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 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紅包袋3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林光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時47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市立長藤托嬰中心,趁 四下無人之際,以撿拾石塊破壞該托嬰中心玻璃門鎖之方式 ,侵入該托嬰中心內,復徒手竊取該托嬰中心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700元、裝有現金3,600元之紅包袋、監視器主機 1台(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經該托嬰中 心主任許翠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玲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翠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刑案現場照片120張、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 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