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41號
SLDM,110,審易,1441,2021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頡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 街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李永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突然變更行車方向,導致被告須緊急剎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後照鏡 扳掉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 1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 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 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