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法正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法正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3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因細故與告 訴人張玥埡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 雞巴」辱罵站立在上址馬路旁之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玥埡告訴被告羅法正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6,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61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