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21號
SLDM,110,審原簡,2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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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郭菘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7
1號、110 年度偵字第5956號、第82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部分及證據名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2.據起訴書附表記載,本案之4 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彼 此並無關連,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在本案中自109 年9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23日止, 共有4 次詐欺犯行,期間並多次以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 人詐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89號、第10109 號、第1221 7 號、第14454 號、第14455 號、第14997 號起訴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 起訴書見偵查卷第93頁、判決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 再犯率高。
  2.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向個別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各僅 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不等,全部合計也不過 28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陶欣悅吳宛庭涂芳瑜等3 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此經陶欣悅涂芳瑜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吳宛庭出具之和解書1 份在 卷可考(109 年度偵字第17971 號卷第47頁、和解書附於



審原簡卷,未編頁),其犯後態度。
4.被告犯案時年約18、19歲,高職肄業並已就業,及其生活 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5.本案被告共犯4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而該4 罪係被告於 短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重複性甚高,法律上雖應分開論 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執行刑。
6.其他酌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與合併酌定其應執 行刑之量刑事由。
  7.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略稱:被告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11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原簡字卷附刑事陳報狀)。惟查,被告前曾因多起 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一案並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在案(尚未確定),此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者可比 ,故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追徵
1.被告詐欺辛唯瑄之犯罪所得500 元(附表編號4 ),並未 賠償給辛唯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唯瑄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 明。
  2.被告詐欺陶欣悅涂芳瑜吳宛庭之款項,已經被告如數 賠償,等如實際合法發還給前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陶欣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被害人吳宛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騙被害人涂芳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騙被害人辛唯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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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