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郭菘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7
1號、110 年度偵字第5956號、第82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部分及證據名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2.據起訴書附表記載,本案之4 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彼 此並無關連,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在本案中自109 年9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23日止, 共有4 次詐欺犯行,期間並多次以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 人詐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89號、第10109 號、第1221 7 號、第14454 號、第14455 號、第14997 號起訴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 起訴書見偵查卷第93頁、判決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 再犯率高。
2.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向個別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各僅 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不等,全部合計也不過 28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陶欣悅、吳宛庭及涂芳瑜等3 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此經陶欣悅 、涂芳瑜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吳宛庭出具之和解書1 份在 卷可考(109 年度偵字第17971 號卷第47頁、和解書附於
審原簡卷,未編頁),其犯後態度。
4.被告犯案時年約18、19歲,高職肄業並已就業,及其生活 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5.本案被告共犯4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而該4 罪係被告於 短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重複性甚高,法律上雖應分開論 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執行刑。
6.其他酌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與合併酌定其應執 行刑之量刑事由。
7.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略稱:被告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11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原簡字卷附刑事陳報狀)。惟查,被告前曾因多起 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一案並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在案(尚未確定),此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者可比 ,故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追徵
1.被告詐欺辛唯瑄之犯罪所得500 元(附表編號4 ),並未 賠償給辛唯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唯瑄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 明。
2.被告詐欺陶欣悅、涂芳瑜與吳宛庭之款項,已經被告如數 賠償,等如實際合法發還給前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陶欣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被害人吳宛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騙被害人涂芳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騙被害人辛唯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