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附民字,110年度,10號
SLDM,110,審原交附民,10,202112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苗世霖
苗永欣
成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余國賢蘇祥福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原交
易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余國賢所任職公司」之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其請求被告余國賢與其所任 職之公司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余國賢所任職公司」之名稱、住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法律 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不合法,爰依上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 依法駁回其此部分起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