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77號
SLDM,110,審交簡,377,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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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謝采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吳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按,堪認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併 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無業(靠老人年金及打零工維生),與配偶分居,目前獨居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被告於民國80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相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 為本案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 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害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給 付 方 式 謝采臻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被告吳文通匯款至謝采臻指定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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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