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34號
SLDM,110,審交簡,33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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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塗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塗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塗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242 2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1436 8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職業駕駛人,竟疏 於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美華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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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