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50號
SLDM,110,審交易,95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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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劉安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穩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 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4 段第3 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林聖傑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之第4 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踝部及足部創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撤回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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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