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42號
SLDM,110,審交易,842,20211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廖鵬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鵬璋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9 年 10月20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致遠二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 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其左 側車身撞及沿東華街2 段,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告訴人朱秋蘭左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腳挫傷及 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透過其母廖游阿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 收據、刑事告訴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