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侯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信安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 59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西寧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于琁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淤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 訴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