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車苙妏告訴被告王鴻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調解成立,嗣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即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