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62號
SLDM,110,審交易,562,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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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 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6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 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林○瑄(97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 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 後疤痕約9公分、前額及下巴創傷後疤痕等傷害;被害人則 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落、3顆斷裂、下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 左側正中門齒脫槽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 位伴隨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 髓神經暴露、上顎左右側犬齒牙釉質裂痕等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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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