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博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09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至天水路與華亭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而沿華亭街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天水路之甲○○行走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車輛撞擊,致甲○○受有頭 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肩部挫傷擦傷、非ST段 上升之心肌梗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臀瘀血之傷害。 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11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 面4張、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03002537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行人穿越道路 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亦有明定,查案發現場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節, 有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可稽,是以告訴人欲穿越道路時 ,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 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竟不走在行人穿越道 而強行穿越道路,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告訴人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部分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 任,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 院審交易卷第21頁)存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訛 ,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無照駕車上路,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⑵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 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 0萬元和解,並於110年8月14日給付44萬元,剩餘款項自110 年9月起,按月分期(每期3萬元)給付,此有和解書、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13、15、223 、225頁),堪認被告犯後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此部分雖為原審所未能及時 審酌,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㈡準此,被告上訴以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開車上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按月分期清償 中,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清潔公司及徵信社、因 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269頁),改量 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同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 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而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固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考量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按月履行和解內容等情狀,撤銷原審簡易判 決,量處拘役之低度刑,兼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仍開車上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情 狀,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即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亦無刑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