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堅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商工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原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路應靠右行駛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間隔,適有告訴人邱彥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謝孟芩沿對向車道駛來,告訴人邱彥瑨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往右閃避該車輛 ,致機車駛到路面邊緣,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邱彥瑨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手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告訴人謝孟芩因而受有手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彥瑨、謝孟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