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8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樟樹二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越前 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林柏仁步行欲穿越樟樹二路 ,行至道路中線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 撞擊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伯仁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