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7號
SLDM,109,訴,54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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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06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傑犯如附表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葉」、真實 姓名蔡賢龍(另案偵查中)之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集團 內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而與蔡賢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廖崇勛賴清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各次詐術施用之時間、手段、對象、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後,由 蔡賢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潘仁傑並告知密碼,再由 潘仁傑持該等提款卡前往提款(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領得現金後則交由蔡賢龍轉交 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潘仁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及抵償積欠蔡賢龍債務3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廖崇勛賴清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潘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217 頁、第249頁至第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46頁、第249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崇勛賴清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廖崇勛部分: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06卷 (下稱偵8306卷)第35頁至第37頁;賴清和部分:見偵8306 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提款一覽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1日 至109年3月22日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 1日至109年3月26日交易明細、109年3月18日提款路線及於 東湖郵局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09年3月16日於全家超商康 福店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廖崇勛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Facebook挖土 機ㄉ家群組、李易昇網頁擷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 ○○○○○○○○○○○○○○○○○○○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8306卷第15頁、第17頁至 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4 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 第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 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 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 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 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 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 ,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 ,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 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廖崇勛賴清河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編號3、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既在 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 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蔡賢龍後,該等款項因提領 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次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加入蔡 顯龍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9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案則於110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士檢家平109偵緝993字第1 0990394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案件之詐欺集團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該判決寫「蔡顯龍」是因為其 不確定中間的字是哪個字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明確, 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且被告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所為復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名,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 起訴書,應認已起訴,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247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僅與蔡賢龍接觸,然其等與「李易昇」及 假冒「陳振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賴清 河遭詐欺款項,再交付蔡賢龍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 號3、5所示2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動機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



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負責提領告訴 人廖崇勛賴清河遭詐欺款項並交付蔡賢龍,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受蔡賢龍指示,提領告訴人廖崇勛賴清河遭詐 欺款項並交付蔡賢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溯該 等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廖崇勛賴清河 分別受騙之金額,與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數額,以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廖 崇勛、賴清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約1年 ,月薪2至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58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 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警惕。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固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3、5「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合計17萬0,005元,惟被告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後 ,僅由蔡賢龍給付2萬元之報酬並抵銷3萬元之債務(見訴字 卷第25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然該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為免日後發生重複 執行沒收之違誤,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葉 」、真實姓蔡賢龍之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擔任提款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 訴人劉夏玉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致告訴人劉夏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 ,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交與蔡賢龍。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審訴字第12 7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1頁至 第17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又依前案判 決書所載,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店提領告訴人劉夏玉遭詐欺款 項2萬0,005元、2萬0,005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3分 、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店提領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與本案固有不同。 然告訴人劉夏玉係於109年3月3日受騙而匯款15萬元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 卡分別於上開時、地及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地提領乙節,業據告訴人劉夏玉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下稱偵8014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108年12月3日至109年3月3日活期存款往來明 細、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8014 卷第73頁、第77頁),足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不同地點提 領告訴人劉夏玉該次受騙款項,故前案與本案應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 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公訴意旨就上開同一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葉 」、真實姓蔡賢龍之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擔任提款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向 被害人盧智亮、告訴人盛雲婷佯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事項 ,致被害人盧智亮、告訴人盛雲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2、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2、4所示帳戶,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日期,領取如 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交與蔡賢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 人即告訴人盛雲婷於警詢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各1份;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至2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視店、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慈愛店,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共計14萬9,040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詐欺 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及手段 」欄所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盛雲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 款2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並 於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8014卷 第11頁,偵8306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訴字卷第25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盛雲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306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另有109年3月17日於全家超商中視店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109年3月17日於統一超商慈愛店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1日至109 年3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 一覽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一覽 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8014卷第51頁、第53頁、第119頁、 第123頁,偵8306卷第15頁、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盧智亮未遭詐欺:
 ⒈查被害人盧智亮於109年9月28日具狀表示:我於109年3月21 日離開臺灣後即未回臺,亦未曾匯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8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而告訴人林○婉 則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陳稱:我於109年3月17日上午9時30 分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表示急需還款15萬元,我誤信該人 為晚輩盧智亮,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證明盧智亮已還錢,故我以盧智亮名義存款等語( 見審訴卷第73頁),並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為證 (見審訴卷第77至79頁、第81頁),堪信被害人盧智亮並未 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示 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盧智亮遭 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會。
 ⒉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人為林○婉。惟 按,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 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 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 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並無影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 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 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究為何人屬犯罪成立具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 人既為「盧智亮」,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林○婉 」顯不相同且均確有其人,偵查卷內復查無「林○婉」遭詐 欺之事證,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詳予記載詐欺手 段,致本院無從依偵查卷內事證或起訴書所載詐欺手段特定 本件起訴時被害人係「林○婉」而非「盧智亮」。是依上說 明,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盧智亮」顯非文字誤寫, 亦無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核與前揭判決意旨 所述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不符,自應 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無從更 正。
 ⒊從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盧智 亮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至於告訴人林○婉遭詐欺部 分,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 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告訴人盛雲婷遭詐欺款項亦無證據係被告提領: ⒈查被告係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下午1時18分許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告訴人 盛雲婷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4分始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遭提領一空乙節,有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一覽表、帳戶0000000000000 0號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交易明細及109年3月16日於 全家超商康福店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8306卷



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則被告提款時間既早 於告訴人盛雲婷匯款時間,卷內復查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提領地點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等證據,則被告究 否提領告訴人盛雲婷遭詐騙款項,已屬有疑。
 ⒉且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提款時間與告訴人盛雲婷 遭詐欺款項提款時間相隔逾1小時,考量詐欺集團常將同一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不同車手提領以躲避追緝,亦難以被告 於1小時前曾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提領告 訴人盛雲婷遭詐欺款項。
 ⒊從而,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如附編 號2、4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吳昭瑩、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劉夏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5分許假冒劉夏玉之姪劉珈瑋,以LINE訊息向劉夏玉借款,劉夏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遠東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店 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6萬0,015元 潘仁傑左揭被訴部分免訴。 2 盧智亮 109年3月17日、詐欺手法不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1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視店、重陽路164 號統一超商慈愛店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 14萬9,945元 潘仁傑左揭被訴部分無罪。 3 廖崇勛 詐欺集團成員「李易昇」於109年3月16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IPhone-11ProMAX予廖崇勛廖崇勛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康福店 109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2萬0,005元 潘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盛雲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公司協力廠商洪先生,撥打電話向盛雲婷借款,盛雲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2萬元 不明 109年3月16日下午14時許 2萬0,005元 潘仁傑左揭被訴部分無罪。 5 賴清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賴清河之外甥「陳振中」,撥打電話向賴清河借款,賴清河不疑有他而委由其子賴明志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 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萬元 潘仁傑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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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