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0號
KLDV,110,訴,56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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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張潮鐘
被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被 告 戴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以110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38,521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45,946元,該裁定並於110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 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即應 如數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徵諸前開 說明,其訴自不合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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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