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7號
KLDV,110,訴,53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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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潘紀源

被 告 郭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育培因投資喜富客公司雷虎特別股一 事,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訴外人林育培應自107年11月20日(系爭協議書記載1 07年11月22日)起共分36個月,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被告郭懷恩擔任連帶連帶保證人,但林育培 自108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6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26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且本件債務爭 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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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