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姚麟宏
被 告 許顥瀚
被 告 盧啓傑
被 告 王韋
被 告 詹宸翔
被 告 劉又菁
被 告 楊子寬
被 告 劉國慶
被 告 何重發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
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楊子寬、劉國 慶、何重發、林智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顥瀚自民國107年間起,基於主持、操控、指揮犯 罪組織及詐欺之意思聯絡,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 和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名義 ,對外招募與其有詐欺意思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被告盧 啓傑、王韋、詹宸翔等人,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 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進行詐騙。
(二)107年4月間,先由被告王韋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與原告 聯絡,再由被告詹宸翔化名為鈦和公司高課長名義出面與 被告王韋共同於107年6月7日對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 手中塔位轉換為地政機關權狀,並協助尋找買家而出售, 但需先繳納規費及稅金共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4,交付650,000元予被告王韋、詹宸翔。(三)後因原告屢次催問交易進度,被告盧啓傑遂於107年11月 間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楊代表與原告接洽,表示長虹公司 有意收購原告手中的靈骨塔位,但需先繳納售價11,880,0 00元之稅金950,000元,其後又稱稅金須提高至1,300,000 元,原告表示沒錢,但被告盧啓傑、王韋、詹宸翔一再 遊說原告抵押借款,甚至恐嚇:如果原告於107年12月27 日前不給付1,300,000元稅金,要終止買賣並向原告索賠 等語,原告只好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2,000元至鈦和公司 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被告 盧啓傑、王韋、詹宸翔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四)又被告王韋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詹宸翔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為被告何重發)、00000000 00(門號登記人為被告劉又菁)、被告盧啓傑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為被告林智文),
聯絡原告,以達成詐騙原告之結果。
(五)被告何重發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人、被告林智文 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人,並均為成年人,依其等 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不得將門號交由不相干、不認識 之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然仍將手機門號 予他人,顯係為幫助被告盧啓傑、詹宸翔為詐欺行為。(六)被告劉又菁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人,其因缺錢而 同意被告楊子寬代申辦數手機門號以增加業績,並再由被 告楊子寬轉交給被告劉國慶使用,最終輾轉供被告詹宸翔 詐欺使用,被告劉又菁、楊子寬、劉國慶均為成年人,甚 至為手機店之店長、員工,依其等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 會不得將門號交由不相干、不認識之人使用,否則可能遭 他人使用於詐欺,然仍將手機門號予他人,顯係為幫助被 告詹宸翔為詐欺行為。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劉又菁、 楊子寬、劉國慶、何重發、林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5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又菁:
我不是因為缺錢而向被告楊子寬辦門號,我也不是手機店 的員工,是因為前男友即訴外人林侑樟的關係而認識被告 楊子寬,被告楊子寬請我幫忙辦門號讓他增加業績,我沒 有從中拿到任何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楊子寬:
當初訴外人林侑樟可能缺手機,就用被告劉又菁的名義找 我辦門號及手機,而被告劉國慶也是做通訊行的,他說他 們公司缺門號,所以手機被訴外人林侑樟拿走,門號則由 被告劉國慶的公司拿走,我並不知道門號最後會被拿去做 詐欺工具。又門號商會給我們公司獎勵,辦一個門號有50 0元或1,000元的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劉國慶:
我根本不認識這些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將手機門號轉交 給一個做房仲的朋友即訴外人黃俊雄,我也有跟訴外人黃 俊雄說不可以做犯法的事,而門號已經轉了好幾手,後來 被停用,費用還是我繳的,否則門號商會對被告楊子寬的 公司罰錢。訴外人黃俊雄會在電線桿上貼小廣告,但怕被 環保局開單或停話,所以會借用別人名字的門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何重發、林智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均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顥瀚自107年間起,以鈦和公司名義招 募被告盧啓傑、王韋、詹宸翔,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652 ,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土地 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寄存託管憑證、聯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憑(109年度 附民字第460號卷頁299至441),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重 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11號、10 9年度易字第464號詐欺等事件刑事卷宗確認屬實(其中包 括被告王韋名片、原告手機聯絡人及通訊紀錄、買賣投 資受訂單、收據、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鈦和公 司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錄音譯文、業績總計表、業績統計表),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許顥瀚招募被告盧啓傑、王韋 、詹宸翔等人,並基於指揮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成員不同階段之詐 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交付652,000元,核被告許顥 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之行為,應係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 宸翔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菁、楊子寬、劉國慶、何重發、林智 文以提供手機門號之方式幫助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 、詹宸翔為前揭詐欺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 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手機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劉又菁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何重發 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林智文所申辦;又被 告詹宸翔(化名鈦和公司高課長)、被告盧啓傑(化名長 虹建設公司楊代表)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與原告聯繫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話紀錄可憑(109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卷頁443至447、45 3至455)。惟查,有關被告劉又菁、楊子寬、劉國慶之部 分,遍觀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又菁、楊子 寬、劉國慶有何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歸責事由,且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劉又菁、楊子寬、劉國慶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或陳述有所矛盾,揆諸 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進者,被告劉又 菁、楊子寬、劉國慶原本即為認識彼此之人,而被告劉又 菁因其前男友即訴外人林侑樟缺手機之故,遂以自己名義 透過通訊行人員即被告楊子寬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手機,嗣被告楊子寬將該手機門號交給被告劉國慶,被告 劉國慶再將該手機門號轉交給從事仲介之友人即訴外人黃 俊雄乙情,業據被告劉又菁、楊子寬、劉國慶陳明在卷, 可知被告劉又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由被告楊 子寬、劉國慶而轉予訴外人黃俊雄,且遍查全部卷宗,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黃俊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又手機門 號未若存摺、提款卡、金融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親友間 借用手機門號之情形,並非少見,另通訊行人員為達業績 目標,請親友申辦手機門號及手機之情形,亦非少見,尚 難據此即率認其等有何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過失。 另被告劉國慶雖陳稱仲介友人即訴外人黃俊雄會在電線桿 上貼小廣告,但怕被環保局開單或停話,所以才借用別人 名字的門號等語,但此部份至多僅得認定被告劉國慶有幫 助他人違反環保等行政法令之意思,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 其有何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過失。至有關被告何重 發、林智文之部分,遍觀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何重發、林智文有何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歸責事由,且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自原告提出之通 聯紀錄(109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卷頁453)加以觀之,並 無從確認被告詹宸翔有無曾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原 告聯繫乙情。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菁、楊子寬、 劉國慶、何重發、林智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顥瀚、盧啓傑、王韋、詹宸翔 應連帶給付原告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110年1月3日(109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卷頁50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依其聲請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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