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4號
KLDV,110,訴,14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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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劉麗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生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吳 蒨

訴訟代理人 吳 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基院生95執恭字第1 79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張阿炳之 繼承人連張秀鳳、張金鏂、張水城張建成等人(下稱全體 繼承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將新北市○○區○○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予以查封。
 ㈡惟系爭建物係為訴外人即張阿炳之父張火爐所興建,嗣由張 火爐轉讓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原告嗣於將系爭建物拆除後,於108年8月重建,因此 ,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於108 年8月之改建未改變建物之同一性,然系爭建物是原告自張 火爐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阿炳使用,故張 阿炳自始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未曾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為張阿炳出資興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使用張 火爐所建之建物門牌,致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誤將系 爭建物編入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並非張火爐所興建之 建物。張阿炳嗣於88年4月1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並表 明願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未按期清償之擔保。此外,原告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先稱:系爭建物為張阿炳受讓自前手後再 轉讓與其等語,復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陳稱:系爭建物為張火 爐所建,再出售予原告,其前後前後說詞不一,未可採信。



 ㈡又系爭建物從未有「全部拆除」之情形,只是外牆及屋頂顏 色改變,充其量為修繕或修建,並非重建,故系爭建物仍具 同一性。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 水泥、磁磚、磚塊或混泥土等材料之報價,推知原告於108 年8月並非將原建物2樓之衛浴間全部拆除後再「重建」成系 爭建物2樓之衛浴間。
 ㈢原告雖於85年9月23日對張火爐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之建物與建物增建部分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爭建物與張火爐所有之建 物間隔1公尺,兩建物為相鄰之獨立建物,是系爭建物當非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嗣又未將系爭建物另設定物權擔 保,則系爭建物自非系爭抵押權範圍。
 ㈣若系爭建物並非重建,原告所受讓者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之得依照本條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原告自不得提起 本訴訟。
 ㈤綜上,原告既從未全部拆除原建物,則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 重建而屬修建或修繕,是原告僅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係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件 訴訟除應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外,觀張阿炳前 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號執行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係其 所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裁定第3頁), 且其全體繼承人亦從未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反任被 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續行之作為綜悉判斷,應認全 體債權人亦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權利,是以,原告於本 訴中僅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而疏未將



全體繼承人亦同列被告,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雖證人即張阿炳之妻游黎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建物是張火爐所蓋,因為張火爐過世時仍欠 原告錢,故張火爐的繼承人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似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惟游黎香已辦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 司繼字第760號函公告,則游黎香已非系爭建物之繼承人, 當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不能僅憑其詞,即 謂執行債務人均有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茲分敘之: ⒈張阿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建物為張阿炳出資興建,嗣後輾轉轉讓給原告使用乙情 ,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文生於本院執行處現場勘測時自承 ,並有原告所提出由張阿炳於88年4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 本、101年9月2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裁定、本院97年10月6日基院慧97 執良字第6738號拍賣系爭建物公告書在卷足憑,再佐以張阿 炳生前亦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乙情,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職權調取92年度民執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張阿炳張阿炳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僅為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以證人游黎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以及旁邊 另一棟二層樓建物均是使用系爭門牌號碼,系爭建物是張火 爐給我跟張阿炳居住的,張阿炳去世後我就搬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張火爐新建之主要 憑據,然將證人游黎香之證述與張阿炳前於92年度民執字第 105號執行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現在是張火爐所有,但是 伊出資興建的,現在由伊和伊太太、小孩居住等語(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卷,下稱執行卷)相互對照以觀,可 認系爭建物實為張阿炳所建造,張阿炳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出資建築人,嗣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 有權之移轉,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故由張阿炳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與給張火爐。又證人游黎香另於審 理中證稱:張火爐有欠原告錢,故張火爐過世後,他的繼承 人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至於系爭建物如何過戶給原告 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張火爐生前有 積欠原告新臺幣400萬元之事實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建物確係張



火爐之繼承人為清償張火爐生前對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確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系爭建物並未經原告重建,原告並非該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 人,並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⑴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108年8月間,由其委由第三人「 重建」,並提出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全昌工程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支票存根、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 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因該建物靠近海邊,原有鐵皮 部分之結構有腐蝕之狀況,原告遂將系爭建物之鐵皮拆除, 並就該建物之內部略作裝修,該建物之地基、廁所等主要結 構,並未更動等事實,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文生於本院 至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建物有地基,改建的時候沒有變動 過,且系爭建物2樓的廁所沒有變動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173頁)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從而,原告 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所施作之工程充其量僅惟「修繕」 ,並未改變系爭建物之同一性,故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後, 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之地位,自無從原始取 得係爭建物之所有權。
 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主張排除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 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 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先例及7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言,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然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買受 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⑵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之所有權人,其執該條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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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