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87號
KLDV,110,補,78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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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張宜蓁
被 告 劉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 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出租人以租賃物 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房 屋為77年1月12日建築完成之總樓層5層建物中之第2層,主



建物面積73.8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足憑,依本院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同路 段之110年1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萬6,000元,因此系爭房 屋連同基地市價約708萬7,680元(計算式:9萬6,000元/㎡×7 3.83㎡=708萬7,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 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7萬6,500元,有原告所提1 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佐,而該屋坐落基地之110年度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基地總面積為178.33平方公尺 等節,亦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可參,故按系爭房屋主建 物所使用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及其應有部分1200分之168所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9萬8,6 48元(計算式:4萬元×178.33×168/1200=99萬8,648元), 則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基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結果為11 7萬5,148元(計算式:17萬6,500元+99萬8,648元=117萬5,1 48元)。本院參酌財政部對於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各別價格 者,係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 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參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 函釋),據以計算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 約為106萬4,526元(計算式:708萬7,680元×17萬6,500元÷1 17萬5,148元=106萬4,526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6萬4,52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依民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6萬4,526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59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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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