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86號
KLDV,110,補,78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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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畢新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蔡秋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徐蔡秋香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其目的,是原告(第三人)若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於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參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其起訴程式方稱適法。而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代徐蔡秋香墊支新臺幣(下同)190,
845元,故『徐蔡秋香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
稱台北五信)之994,128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190,845
元,不應任由徐蔡秋香之債權人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參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僅止「徐蔡秋香所遺『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343建號建物』」,而不包括原告
主張之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遑論台北五信係具狀陳報「原告或第三人已代徐蔡
秋香清償994,128元」,而「非」主張「其就徐蔡秋香尚有
債權994,128元,或徐蔡秋香另有存款994,128元」,是原告
顯係就台北五信之陳報內容有所誤會!因原告就「尚不存在
」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起訴程序尚非適法,且此一
缺漏亦難命為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
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
而遭裁定駁回。
二、承前,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徐蔡秋香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惟徐蔡秋香業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已死亡)之徐蔡秋香起訴,亦有起訴程式之
違誤;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逕捨債權人
,而就業已死亡之徐蔡秋香提起本訴,客觀上亦難獲得勝訴
之判決;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
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裁定駁
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
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承前,原告主張「其曾代
蔡秋香墊支190,845元,故系爭款項其中之190,845元,不應
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是可知原告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190,845元;基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
原告斟酌本件訴訟不適法之情形以後,倘仍堅持提起本件訴
訟,則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一審
裁判費2,1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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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