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84號
KLDV,110,補,784,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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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陳連枝
周莉寧
周心寧
周百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因不當得利核屬 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 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故其價值應為19,800元【



計算式:990元×20平方公尺=19,8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9,8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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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