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高正達
高王美惠
高正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對被告高正達等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
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對被告高正達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
同)34萬2,58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計至起訴狀到院即110年1
2月2日止,本金為34萬2,585元、利息為48萬2,685元(小數點後
後不計),合計為82萬5,270元,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
的為建物及土地,而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已有設定
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堪信土地價額依據金融機構估計應
有120萬元之價額,僅土地價額即高於原告對被告高正達之債權
金額,更遑論建物部分,是以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5,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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