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天豐一號
兼
法定代理人 汪淑卿
原 告 何芳珈
何佳芸
何俊儀
被 告 胡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天豐一號、汪淑卿、何芳珈、何佳芸、何俊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 ,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 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 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 ,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適用。又普通 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 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 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自應個別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天豐1號新臺幣(下同)11,234,653元,第 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汪淑卿6,293,840元,第3項則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何芳珈、何佳芸、何俊儀30萬元,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 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
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等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 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 天豐1號 11,234,653元 110,0912元 2 汪淑卿 6,293,840元 63,370元 3 何芳珈 30萬元 3,200元 4 何佳芸 30萬元 3,200元 5 何俊儀 30萬元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