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67號
KLDV,110,補,567,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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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葉曜榕


相 對 人 葉勝富
葉致毅
葉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8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463,550元【計算式:93平方公尺×78,300元 ×1/18+177,000元×1/3=463,550元】,原審以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實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因抗告人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8,300 元/平方公尺,另據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 爭房屋現值為177,000元,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3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 463,550元【計算式:93平方公尺×78,300元×1/18+177,000 元×1/3=463,5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50 元。
㈢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70元。
㈣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5,0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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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