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童朝福
童文宗
童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人 童志隆
童志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85元,由上訴人童文宗、童文彬負擔3,142元,由上訴人童朝福負擔3,143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 上訴人童文宗、童文彬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46號建物)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例(A)部分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上訴人童朝福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之2號建物)如附圖圖 例(B)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地號土地),並判決 上訴人童文宗、童文彬應將坐落系爭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圖例(A)部分拆除,上訴人童朝福應將坐落系爭14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圖例(B)部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更正主張系爭146、147地號土地有經過土地共有人同 意為有權占用,並補陳略以:
㈠系爭146地號土地自總登記時即為童鎮、童蟳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童鎮為被上訴人之太祖父,童蟳則無後嗣,由「童 阿富、童龍」傳嗣,此有童鎮之後嗣子孫童蒼苔、被上訴人 童火生於「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之簽名可 參。上訴人童朝福於60年間興建系爭46號建物時,系爭1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童發、童蟳之傳嗣後嗣 即童阿富、童龍,渠等均同意由上訴人童朝福搭建系爭46號 房屋使用,依證人童連旺證稱有聽其父童阿富說伊與童圳、 童朝福三人談過系爭146地號土地給童朝福他們使用、伊說 系爭147地號土地要給童朝福他們蓋,足徵童蟳之傳嗣子孫 即童阿富、童龍後嗣子孫即童朝福及童鎮之後嗣即童圳均同 意系爭146地號土地交由童朝福使用,上訴人童朝福就系爭1 46地號土地確有使用權源。
㈡系爭147地號土地自總登記時即為童鎮、童蟳、童玉麟、童雙 溪、簡綢共有,應有部分各1/5。系爭46之2號建物與系爭46 號建物相隔僅50公尺遠,係作為祭祀公業童志昌之公廳使用 ,被上訴人之父童圳自無可能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146地 號土地,而不同意系爭147地號土地,且容忍上訴人使用多 年未有異議,有默示同意之舉。是上訴人童朝福於80年間興 建系爭46之2號建物時,系爭147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童鎮之後 嗣童圳、童玉麟之後嗣童瑞祥、童雙溪之後嗣童連旺(即童 阿富之子)、簡綢之後嗣童朝福(即童龍之子)等全體共有 人均同意由上訴人童朝福建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應無理由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略以:系爭46號建物為上訴人童朝福於60年間擅自搭建,系 爭46之2號建物亦為上訴人童朝福於80年間違法擅自建築屋 舍及鋪設水泥,未作農用,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查後 將原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主張童蟳無子 嗣,由其房繼承童蟳之財產與事實不合,依證人所述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權占用,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故請求法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46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為童鎮、 童蟳(應有部分各1/2),嗣因童鎮死亡於109年6月17日為 分割繼承登記,現所有權人為童志隆、童火生、童志人(應 有部分各1/6)、童蟳(應有部分1/2)。 ㈡系爭147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為童鎮( 84年10月16日死亡)、童蟳、童玉麟、童雙溪、簡綢(應有 部分各1/5),現所有權人為童蟳、童玉麟、童雙溪(應有 部分各1/5)、童志隆、童火生、童志人(應有部分各1/15 )、簡唐市、簡清波、簡美蓮、簡清明、簡清華、許簡招治 、簡玉雲、簡寶珠、簡均庭(應有部分各1/540)、簡朝義 、林簡旦、謝簡菊、簡朝碧(應有部分各1/60)、童文彬( 應有部分1/10),張炳南(應有部分1/60)。 ㈢系爭46、46之2號建物為上訴人童朝福分別於60年間、80年間 興建,嗣上訴人童朝福將系爭4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 訴人童文彬、童文宗,由童文彬、童文宗取得系爭46號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的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默示分管部分, 上訴人上訴後不再主張外,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 書第3至7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為18年10月10日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明定,又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亦有明文,是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以前, 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事項,當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共有 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共有物之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 用方法,並無特別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童朝福於60年間興建系爭46 號建物、80年間興建系爭46之2號建物時,分別經系爭146、 147地號土地斯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影本2
紙內容載有「童蟳—無嗣(係由童阿富與童龍傳嗣)」, 而稱童蟳之財產由童阿富、童龍傳嗣取得,然除該文書之立 書人並無權利認定童蟳係由童阿富、童龍傳嗣外,被上訴人 所提同為童銘宗於99年申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童志昌變 動後派下員系統表」、訴外人童坤於70年9月7日造報「祭祀 公業童至昌派下全員系統圖」中「童龜嬰」下,亦均無童蟳 之相關記載(詳本院卷第77-81頁),實不足以據此文書逕 認童蟳無嗣,而由童阿富、童龍繼承。另據上訴人所舉之證 人童永、童瑞祥、童連旺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分別結證稱:(童永)「(問:如果童蟳還在世,現 在應為幾歲?)我10幾歲認識他,他在當廟公,他大我20歲 以上」、「(問:就你所知童蟳有沒有子女?)我不曉得」 、「(問:證人是否知悉童蟳在生前有沒有針對他的財產做 交代或處分?)我不知道」、「我1945年就離開基隆了,所 以我後來就不知道了」;(童瑞祥):「(問:證人有沒有 聽過系爭14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所 載之童蟳?)沒聽過」、「(問:文件上均有記載童蟳無嗣 (係由童阿富與童龍傳嗣),證人是否知悉?)傳嗣這個記載 我不清楚,不了解」;(童連旺):「我是聽我阿嬤說過, 童蟳沒有娶妻生子,沒有子嗣,我叔叔童阿庭給他當兒子, 並沒有辦理法律程序」、「(問:證人是否知悉童蟳生前有 無交代其名下財產如何處理?)童蟳生前有沒有交代我不知 道」等情(詳本院卷第222-223、225、229-230頁),上開 證人既均不清楚或不知道童蟳生前對其財產作如何交代,上 開證人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證明童阿富、童龍或童阿庭為童蟳 之繼承人,且有繼承取得童蟳之遺產,是童阿富、童龍或童 阿庭自無權以童蟳繼承人身分而為同意上訴人童朝福占用系 爭146、14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46、46之2號建物。 ㈢證人童連旺雖另證述:「我是有聽我父親(即童阿富)說過 ,我父親及童圳(即童鎮之孫、被上訴人之父)、童朝福三 人有談過系爭146地號土地給童朝福他們使用」、「我父親 有說過系爭147地號土地要給童朝福他們蓋」、「(問:系 爭147地號土地,童圳是否也有同意童朝福使用?)我不知 道」等語;證人童瑞祥另證述:「童玉麟是我祖父,因為我 父親有5個兄弟姐妹,有些聯絡不上,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繼 承登記」、「(問:證人知道系爭147地號土地被占用後, 有無同意給童朝福他們使用?)我自己是有同意,但我不能 代表我叔叔他們其他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25-226、229 頁),惟證人童連旺並未親自見聞童圳就系爭146地號土地 供童朝福等人使用之談話,僅係聽聞童阿富所述,自無法僅
憑此傳聞證言而逕認童圳同意童朝福使用系爭146地號土地 ,況童朝福於該地興建系爭46號建物乃60年間,斯時系爭14 6地號土地乃童圳之父童發與他人共有,嗣童發於79年3月6 日死亡後,始由童圳、童黃選、童蔡允等人繼承,有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14494號 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詳原審卷第215頁 ),是無從證明上訴人於60年間興建系爭46號建物時,有經 系爭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童發、童蟳等全體同意;而證人 童連旺之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童雙溪之後嗣「童阿 富」、童玉麟之孫「童瑞祥」2人同意上訴人童朝福於系爭1 4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46之2號建物,此外,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46之2號建物於80年間興建時,業 經系爭147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即童發、童蟳、童玉麟、童 雙溪、簡綢等5人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有權占 用系爭146、147地號土地云云,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6、46之2號建物分別 坐落系爭146、147地號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自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童文宗、童文彬將占用系爭146地號 土地如附圖圖例(A)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童朝福將占有系 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例(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