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嘉真
受監護宣告人 王佩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佩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佩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馨之監護人,茲
因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於2樓老舊公寓,平日就醫出入等均係
由聲請人背負下樓。現聲請人年齡漸高,背負受監護宣告人
下樓已感吃力,為免發生意外,故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換購或承租1樓之房屋,或有電梯之大廈,為此爰依
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照片5張、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
現住所為無電梯之公寓,確有仰賴聲請人背負出入就醫之必
要。惟聲請人已為50歲之人,體能將隨年齡而下滑,可預見
將來聲請人確實有無法再背負受監護宣告人出入就醫之情景
,是受監護宣告人實有更換住所為1樓或有電梯大廈之必要
,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換置適合
受監護宣告人居住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057 1000分之8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2層,總面積76.80 2分之1